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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春娇律师,莫春娇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佛山市中小微企业法律顾问团律师,佛山市禅城区总工会特聘律师,广东省南粤春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 莫律师长期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熟悉广东地区的司法环境,具有较高的诉讼技巧,尤其在处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及经济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等具有独特经验和技巧。 莫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为人正直,思维缜密......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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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悬赏广告?合同目的有何作用?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22日 来源: 佛山专业合同律师
[导读]:   莫春娇律师,佛山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

  莫春娇律师,佛山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什么是悬赏广告?

什么是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既然作为一种契约或者合同,就应该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而悬赏广告又不是一般的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就应该享有自己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特定的义务。

1、广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广告人的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人所要求完成的行为的结果。在悬赏广告中悬赏人首先注重的是完成悬赏行为的最终结果,当然,也不排除在没有达到最终结果前提供一定的阶段性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将自己所能完成的行为 交付广告人。不然,行为人就是掌握和实施了行为而没有实现悬赏所要求的结果,等于没有完成悬赏行为。比如悬赏人对寻找自己的亲人进行悬赏,知道线索的人向广告人提供这一线索,广告人有权接受。

第二,检验行为人行为是否符合悬赏广告悬赏要求的权利。悬赏人对于行为人交付的行为成果有权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行为成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如归还的是失物,失物是否是原物,是否已经破损,是否已经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如丢失的是皮包,皮包内有大量钱物,结果只归还了皮包而没有归还钱物,或者只是拾到了皮包,就不符合悬赏行为结果的要求。

第三,对悬赏广告的撤销权。悬赏广告发出后,由于各种原因悬赏人可以撤销广告。但是这种撤销必须在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行为之前撤销,并以发布广告相同或类似能使广大公众知晓的方式撤销。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仍然有效。

广告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悬赏广告的许诺,对行为人给付应该给付的报酬。对于报酬的理解有人有不同的理解,认为可以包括金钱和精神鼓励。这就应该看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如何表示的,是金钱的应该给予金钱,是精神鼓励的应该给予精神鼓励,两者都许诺的应该都给予。当然,要正确确定给予报酬的数额和比例。比如,悬赏者许诺完成全部行为的给一万元,提供线索的给3千元。那么,有多人提供了线索,就应该理解为对完成全部结果的最多只能给1万元,而对提供线索者如为1 人可以给3千元,如为多人,则最多亦应为1 万元以下,而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就失去了悬赏的意义。

第二,撤销广告的赔偿义务。也就说,广告人在发出广告后,除已经 有效地对广告撤销外,不得任意毁约。如果撤销广告对行为人造成了侵权的应该赔偿。

2、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广告人是相反的,广告人行使了权利就要承担必然的义务,而行为人只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

行为人的义务

第一,完成悬赏广告要求完成的行为。在悬赏广告合同中,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既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又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有全面地完成了广告要求的行为才算真正地履行了合同。

第二,交付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结果。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无条件地向悬赏人交付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结果。

行为人的权利

第一,悬赏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并交付了行为结果后,有向广告人要求报酬的权利,可以直接向广告人请求,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对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形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广告人在悬赏广告发布后恶意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目的有何作用?

合同目的的作用

对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补充完善。

1、对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完善。

合同目的反映当事人的订约意图,而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具体条款是为实现该目的而确定的具体事项。合同目的相当于“纲”的作用,而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则是“目”。如果当事人考虑很充分,合同具体条款很完善,则合同的目的可以得以实现。但是,人所能考虑到的事项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合同条款的篇幅时有限的,很难对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充分考虑。当考虑不周时,可能导致合同具体条款的漏洞,即合同约定不明确,此时,合同目的就可以成为对这些漏洞的补充完善。

为此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总共约定不明的六种情况,有两种可以根据合同目的进行确定。而且该条并非强制性条款,所以合同目的对合同具体条款的完善作用并不限于上述二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目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则只要通过合同目的的规定可以确定的事项都应当根据合同目的来确定,而不必受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对合同具体条款解释的作用。

合同的具体条款可能相互矛盾或者意思不唯一,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结合合同目的对合同进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解释。合同目的可以被认为是合同双方合意的基础,在出现合同具体条款意思不明确或者相互矛盾时,根据其合意的基础往往做出判断符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确立了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

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

1、对合同附随义务的确定。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商业习惯、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虽然合同中并未对该款规定的义务进行明确,但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应当承担上述义务。这些义务可以根据合同的目的而定,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对合同附随义务进行确定的作用。

2、确定合同解除权成立与否。

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决定作用。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作用时,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其中决定性的条件之一。

对根本违约以及根本违约所导致的合同解除权的确定。

根本违约的概念来自英国法,用于描述一种违约形态。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 “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于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令一方就可以正当的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条件”的违反即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可以被认为是对合同“条件”的概括,所以违背合同目的必将导致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确立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一般违约行为的界限,即如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决定作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所谓“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可以理解为合同目的的具体化以后所对应的东西。因此,剥夺该东西实际上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部分解除合同也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

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对于分批交货合同的部分解除、完全解除的条件做出规定,其判断标准也是根据合同目的而定。

当出现根本违约时,法律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合同目的对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取得具有重要的意义。

3、确定是否承担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该条规定看,不履行合同义务肯定应当承担定金,但是对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定金仅从该规定无法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上使用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一个标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对于定金承担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可以采用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一个违约方是否承担定金的标准。

可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此种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决定合同是否效力待定。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体现,如果合同的标的等等重大条款符合合同目的,则不应当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如果不符合,显然就存在重大误解。这种情况下,明确的合同目的对于确有误解的当事人的主张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而且证据也易于取得。所以,当合同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并且,合同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度可以作为误解是否重大的标准。笔者建议有关机关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时予以考虑。